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某。再审申请人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篡改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其个人在海南省的旅游消费属于家庭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其曾于2009年借给马明新2万元,但原判决均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将其个人婚前财产3万元及个人婚前所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7402元认定为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小区E座2单元602室房屋,并将此两笔款项的增值部分判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判决并未篡改和伪造刘春刚证言,一审庭审中柴某某申请证人刘春刚出庭做证欲证明的事实,与刘春刚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一审判决未采信刘春刚证言并无不当。柴某某主张其曾于2009年借给马明新2万元,但仅提供一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原判决未予认定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柴某某主张应将其个人在海南省旅游消费的25000元认定为家庭生活支出的一部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消费事实的存在,故原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关于柴某某主张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小区E座2单元602室房屋首付款中有其个人婚前财产3万元的问题。由于证人柴连志系柴某某胞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柴某某主张其用个人婚前所有的原哈尔滨市动力区和兴街3-144号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87402元偿还购房款,分割时应将该款项及增值部分判归其个人所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存在孳息的问题。自然增值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均未对婚前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劳务扶持等,而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所导致的升值。该补偿款系柴某某个人婚前财产,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婚前财产进行了投资与管理,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小区E座2单元602室房屋的贷款,该款项的增值部分是双方对婚前财产投资与管理的结果,其增值部分不属于柴某某个人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柴某某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祥鹏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