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杭州万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杭州万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43号。法定代表人裘国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良、冷亚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沈国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杭州万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万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亚娜,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为1120310元,被告支付货款109437元,剩余货款101087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10873元;2.被告支付利息65000元(暂计至起诉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为463126.67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标的中分为两个厂编,分别为5370和27277。5370厂编双方已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7277厂编原告的送货减去退货及各项扣费,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关系,涉及两个厂编的业务,其中厂编为005370的业务,双方曾签订一份《终上合作协议书》,注明“卖方及买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自2013年5月30日终止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在自开展业务活动以来的历年买卖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即使有之前的交易过程中相关数据存在计算或统计上的误差,双方亦不再重新核对。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原买卖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主张”。另一厂编为027277的业务,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作为买卖合同附件的《物流(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含税进货金额的3.8%作为物流服务费用。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进货金额10%的交易分成、票拆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促销管理费6月、8月为300元/店、10月为2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500元/店、月结60天等内容。本院另查明,涉及027277厂编的货物,从对账系统中反映原告共送货的对账确认金额为660631.11元(账期为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99731.04元。此外,被告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346417.61元,其中签名为“左玉林”的签收退单总额为64702.28元,签名为“唐圣生”的签收退单金额为69.38元,无签名的退单金额为83.4元。其余的退单为司兴海、赵崇华、刘尚孝签收。司兴海、赵崇华、刘尚孝在已计入对账系统的退货中亦曾签收退货。此外,原告还主张存在库存退货257802.61元。从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反映,原告货物共在被告67家门店销售。原告所供货物均已按照对账系统的实际开票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于2014年1月20日开具,金额为73034元,其余发票在2013年11月前开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明细、发票,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物流(仓储)服务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退单、退单明细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厂编为005370的业务,双方曾签订一份《终上合作协议书》注明双方账款已结清,故该厂编项下的往来,本院不予理涉。涉及027277厂编的货物,经本院审查,原告共送货660631.11元,被告付款99731.04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退货346417.61元,虽提供了退货单,但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署名为“左玉林”、“唐圣生”的退货系原告单位员工或授权办理退货的人员经手办理,故该部分的退货连同无人签收的一笔退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否认的司兴海、赵崇华刘尚孝签收的退货,本院认为,司兴海、赵崇华、刘尚孝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曾代表原告签收退货,并且之前签收的退货亦进入对账系统,原告也予以确认,故该部分的退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退货金额为281562.55元(346417.61元-64702.28元-69.38元-83.4元)。被告的各项扣费有明确的约定,但对其中促销管理费未能提供相应服务的证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物流费为15259.09元[(660631.11元-281562.55元)×0.038×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35487.22元(500元×67家×1.05932)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为41697.54元[(660631.11元-281562.55元)×(0.1+0.005+0.005)]。关于被告主张的库存退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库存退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库存退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86624.71元(660631.11元-281562.55元-15259.09元-41697.54元-35487.22元)。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在约定的账期内支付货款,现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实际开票时所属的账期截止的次日起算。原告最后一份发票系2014年1月20日开具,故该笔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其余的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6624.7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损失(其中基数为213590.71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基数为73034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杭州万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原告杭州万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04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