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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北京车得宝汽车装饰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林,北京车得宝汽车装饰服务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林,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枭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车得宝汽车装饰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志琼,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刘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车得宝汽车装饰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春林书面申请撤回对北京车得宝汽车装饰服务中心的起诉。北京车得宝汽车装饰服务中心对刘春林撤回起诉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春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46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刘春林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春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春林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灵   灵代理审判员 束   建   华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芳书记员崔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