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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正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镇江盛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盛荣光电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正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盛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岗镇振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正义。委托代理人冷小华,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正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驸马庄三组。法定代表人吴正祥。上诉人镇江盛荣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光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市丹徒区正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塑料包装公司)与盛荣光电公司之间有买卖塑料包装的业务往来,2014年6月14日,正顺塑料包装公司向盛荣光电公司提供一批价值3660元的货物,现正顺塑料包装公司索要价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盛荣光电公司支付价款3660元。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盛荣光电公司向正顺塑料包装公司购买塑料包装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盛荣光电公司结欠价款3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荣光电公司应当给付价款。盛荣光电公司辩称正顺塑料包装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对所涉产品申请质量鉴定,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镇江盛荣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丹徒区正顺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660元。上诉人盛荣光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开具销货增值税发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正顺塑料包装公司辩称,其出售的产品系上诉人确认样品后再生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开具销货增值税发票的原因系上诉人未提供开票资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按交易习惯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产品,上诉人应当给付价款。上诉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及时检验,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且本案产品系上诉人确认样品后再生产,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产品质量。至于开具销货增值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开票资料即可开具发票。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盛荣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