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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甲合与曹佩、杨文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甲合,曹佩,杨文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武甲合,男,回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曹佩,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杨文涛,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武甲全诉被告曹佩、杨文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佩、杨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曹佩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小汽车从正阳县顺河街麻纺厂路口经过时被告几人将原告头部打伤,之后起诉到正阳县人民法院,正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后经北京权威医院和正阳县中医院确诊后继续后期治疗。为此,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车旅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0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曹佩、杨文涛未答辩状,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夜21时许,被告曹佩驾驶粤B×××××号小汽车从正阳县顺河街麻纺厂路口经过时与骑电动车的武甲合发生纠纷,被告曹佩和杨文涛从小汽车上下来将武甲合殴打一顿。然后曹佩开车到正阳县尼罗河大酒店,武甲合追到尼罗河大酒店,双方又发生口角,曹佩与杨文涛又对武甲合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武甲合脑震荡、颌面部外伤。经正阳县公安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原告武甲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1、被告曹佩、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甲合各项损失共计21573.1元,被告曹佩和杨文涛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武甲合要求被告胡志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多次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交正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在正阳县百顺大药房等药店购买药品票据46张,计款3927.95元,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300元,以上共计4227.95元。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正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票据6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2012年原告武甲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1、被告曹佩、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甲合各项损失共计21573.1元,被告曹佩和杨文涛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武甲合要求被告胡志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论理部分,第三个焦点问题中论述“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需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多次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及在正阳县百顺大药房等药店票据46张,计款3927.95元,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300元,以上共计4227.95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后续治疗并未住院,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对此项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后续治疗获得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为3927.95元;2、交通费为200元;上述2项合计为3927.95元+200元=4127.95元。因二被告曹佩和杨文涛属共同侵权,其二人应当互负连理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佩、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甲合各项损失共计4127.95元,被告曹佩和杨文涛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武甲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二被告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