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国珍与俞发宏、王惠民、魏绪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珍,俞发宏,王惠民,魏绪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国珍,男,生于1954年7月,汉族,现住民勤县。被告俞发宏,男,生于1956年12月,汉族,住民勤县。(缺席)被告王惠民,男,生于1966年12月,汉族,住民勤县。被告魏绪智,男,生于1962年7月,汉族,住民勤县。原告王国珍与被告俞发宏、王惠民、魏绪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一庭庭长李军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国华、人民陪审员汪有雄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珍、被告王惠民、魏绪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王国珍及被告王惠民、魏绪智与民勤县水利工程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第二条第16款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外销售石料。”在石料场生产发运石料的过程中,被告采用白条发料,原告向被告提出改进意见,被告拒不改进。原告当时认为被告是避过指挥部、工程处和原告的监管,侵害原告和工程处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俞发宏(工程处原处长)反映此事,俞发宏反而责骂原告:“是无中生有,闹不团结”暗中给被告撑腰。……原来被告早已和俞发宏串通一气,就这样他们疯狂的盗卖工程处和原告的财物,不把原告的忠言放在眼里。原告据理相争,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布砂石料生产发运统计表,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出示《永丰滩料场九七年度成品砂石料统计表》,原告要求俞发宏结算石料场的账务,俞发宏也没有按时结算,对部分账务做了挂账处理,对部分账务不了了之,后来原告才知道俞发宏和被告在《永丰滩料场九七年度成品砂石料统计表》内他们就盗卖了1404方石料。现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偷卖石料1404方的加工费24654.24元,其中原告应得33%,即8135.89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被告因十多年串通一气作伪证、利用职权图报复、侵害名誉和精神、侵占权利和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惠民辩称,1、原告起诉事由,距今已经18年之久,即使原告诉讼事由成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如原告所说我们偷卖石料,那就是刑事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应该有检察机关公诉。原告王国珍并没有资格诉讼;3、我们与原告在1997年承包永丰石料场时,全年纯收入119996元,王国珍应该得到33%,即39598.8元,原告王国珍已经参与了利益分配,原告又通过恶意诉讼等方式超额得到了巨额收入183822.05元。如今,原告反咬一口,诬告我等三人偷卖石料。4、永丰滩石料场的石料生产是水利工程处从调水指挥承包来的,我们三人,包括原告作为水利工程处的施工小组又与水利工程处签订承包合同。在实际生产中,我们每月持施工单位与我们的对账单从水利工程处结算加工费。至于水利工程处与调水处是如何结算的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1997年的砂石料已经与水利工程处结算清楚。原告王国珍用我们发往工地石料24973.8方与工程处和调水指挥部结帐石料23569.8方之差来证明我们偷卖石料1404方,纯属无中生有,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绪智辩称,1、原告提供的《永丰滩料场九七年度成品砂石料统计表》是我们提供给水利工程处的,且石料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工程处与调水指挥部如何结算,作为下级单位我们无权过问,原告所谓我们偷卖石料纯属子虚乌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偷卖石料;2、原告第二条诉讼请求纯属捏造。俞发宏2000年就已调离工程处,原告称与答辩人十多年串通一气,打击报复,纯属胡说八道;3、原告所谓的理由,全部是凭空想象毫无证据可言。原告的诉状中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当面道歉;保留起诉原告侮辱罪的权利。4、假设原告本次诉讼的证据成立,那么能否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1404方石料的加工费24654.24元,其中本答辩人应得8382.44元,王惠民应得8135.89元。因为原告作为负责生产的副厂长,利用职务之便,加之全部账目都有原告统计与记录,生产、出厂极其方便,偷卖石料更是方便,直到现在,答辩人才知道,原告已将1404方石料偷卖,真是“贼喊捉贼,不打自招”。5、我们与原告王国珍合伙1年,当时的月工资大概400元左右,我与被告王惠民每人得到收益3万多元,已经相当可观了,但是原告王国珍通过打官司或者其他途径,已经得到收益18多万元,对于这些收益,应该重新分配;被告俞发宏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1、原告诉我偷卖石料,完全是诬告,我保留追究王国珍诬告罪的权利。2、对于王惠民、魏绪智是否偷卖石料,可建议有关部门调查处理。3、我做为当时工程处领导,所进行的活动都是职务行为,从我调离工程处那天起,就对工程处的一切事务不再承担责任,没有权力过问处理工程处的事务,因此对于工程处有关的事务我有权拒绝回答。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发表了以下意见:(一)、关于被告俞发宏的答辩,原告认为,(2006)武中民终字第66号判决书、工程处1997年12月23日挂账单俞发宏辩称:“我做为当时工程处领导,所进行的活动都是职务行为,”原告认可。但是被告辩称“从我调离工程处那天起,就对工程处的一切事务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认可,单位领导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谁承担怎样承担只能由法律规定来说,不能由当事人权力大小和地位高低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证据相互印证俞发宏利用手中权力大搞营私舞弊,为请托人大开绿灯,让请托人取得暴利然后从中吃回扣。因原告监管了他们的罪行,他们不但不予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相互串通做伪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切责任。俞发宏辩称“我于2000年调离工程处后,就没权再过问工程处的事务。但是在(2006)武中民终字第66号案件审理中又伙同魏绪智、王惠民作伪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详见66号判决书第3页14一18行,第4页26行一28行)。使本应简单的承揽合同纠纷案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导致法官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原告的诉累。同时又侵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降低了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心中的公信力。俞发宏辩称:“对于工程处有关的事务我有权拒绝回答”原告认为可以理解。但是在答辩状第二条理由中又辩称:“为维护工程处的合法权益,建议可由有关部门调查清楚后交由法庭依法处理。”这实质上是在拿工程处的合法权益当盾牌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年的矛盾纠纷中,俞发宏什么时候真正为工程处的合法权益做出过实质性的工作。俞发宏、王惠民、魏绪智在(2006)武中民终字第66号案件审理中作伪证:“关于l号重力筛的制造费用当时和民勤县水利工程处协商达成共识,由王惠民、魏绪智、王国珍共同承包的石料场承担。三被告出尔反尔,说话自相矛盾,处心积虑的在打击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向法庭说明:当时1号重力筛的制造费用按合同约定应该由谁承担(二)、关于三人合伙的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共有财产权、合伙经营权和利润请求权。现介绍如下:1.共有财产权。所谓共有财产权是指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非合伙人个人所有;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正因为如此,我国《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并规定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所谓另有规定,就是指退伙这种情形。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源,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2.合伙经营权。共同经营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点,因此,合伙经营权是合伙人最重要的权利。具体而言,合伙经营权包括以下这样几个权利:首先,合伙事务的决定权。合伙重大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作出决定;合伙日常事务,可由业务执行人自行决定。合伙人就合伙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但合伙合同可以作出不同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像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等事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事务的决定方式,是一致同意、或绝对多数、或简单多数,应由合伙协议来具体约定。其次,合伙事务执行权。一般来说,合伙企业的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但根据协议和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设立合伙事务执行人,此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再次,监督检查权。当设立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另外,当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分别执行时,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查阅账簿权。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人享有查阅账簿的权利,从而使其能够在合伙决议中做出正确判断。3.利润分配请求权。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的目的在于获得经济利益,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利润分配请求权应是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应当依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行使。(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接受记者专访是说:由于成文法具有的相对原则性和滞后性等特点,不能完全解决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所有具体问题,故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工作思路: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时认可王国珍是负责生产的副场长。魏绪智是场长、王惠民是会计。充分说明原告的诉讼事实存在及其诉讼理由成立。被告王惠民在答辩状第3页中认可:“在1997年发往民调工程工地的砂石料24973.8方”被告魏绪智、王惠民在另一份答辩状第l页中认可以上事实。但是拿不出证据证明实际给工程处移交的数量,只能按工程处已经查实的实际收到数量23569.8立方米为准。剩余1404立方石料的去向只有魏绪智、王惠民知道。另外被告魏绪智、王惠民在答辩状第2页中认可:“97年三人在石料场的权利份额是魏绪智34%、王惠民33%、王国珍33%的事实。由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支持。总之,十多年来、魏绪智、王惠民、俞发宏串通一气,给工程处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伤害。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1份、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中民再第10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完成任务后,工程处必须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实上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加工任务,但是工程处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逾期十多年不予给付,因而被迫原告打官司,一切根源是本案的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监管权、盈利分配权所导致的。2、《永丰滩料场九七年度成品砂石料统计表》1份,证明石料场在九七年度发出成品砂石料24973.8方。工程处在(2004)民民初字646号案件中的“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实际给工程处交付了23569.8方石料。两者数据差证明俞发宏、王惠民、魏绪智偷卖石料1404方。3、“检察院的答复”1份、“血衣、照片、玻璃渣”该组证据证明俞发宏、魏绪智、王惠民三人串通一气,暗中侵害原告和工程处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对他们进行了监管,遭到了打击报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必须赔偿精神伤害费、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4、(2013)民民初字第537号判决书第8页12行认定“原告虽不能举证证明3030.2方砂石料加工费是1997年11月5日所欠,但承揽人完成的是1997年度的砂石料加工任务,该款应认定于1997年底完成任务时付清,故该款应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履行主债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料加工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承担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2013)武中民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又确定了以上认定。本案中证据1、2、3、4与(2013)民民初字第537号判决书中已认定的证据1、3、4、2是同一证据本案中证据1、2、3、4不需再质证,直接可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以上证据在(2009)民民初字第669号判决书中就已经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延证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5、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询问笔录1份,通知1份,(2014)民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被告身份适格;2、三被告能列为共同被告。6、(2006)武中民终字第66号判决书1份,永丰石料厂工程十一月完成任务费用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俞发宏利用手中的权利与被告王惠民、魏绪智串通一气,侵害原告权益。被告王惠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永丰滩石料场王国珍、王惠民、魏绪智利益分配表一份。证明1997年永丰滩石料场全年生产石料31313.8方,产值为640684.74元,总支出52088.42元,纯收入119996.32元。王国珍应得33%,即39598.8元,实得183822.05元。被告魏绪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1张。原告王国珍偷卖石料,被我们发现后,王国珍打了欠条。证明原告王国珍偷卖石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王惠民认为证据1(2006)武中民再第10号判决书只能证明我们与水利工程处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我们侵害原告的权利。工程处不按时给付工程款,是工程处的事情,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2《永丰滩料场九七年度成品砂石料统计表》是我们依据各施工单位的对账单统计的发送石料的数据,该统计表还有一个月没有统计。我们依据该数据从工程处结算费用,也结算了24973.8方。但是“民事答辩状”中工程处称从调水指挥部结算了23569.8方,那是调水指挥部和工程处的事情,调水指挥部和工程处怎样结算,结算了多少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检察院的答复”1份、“血衣、照片、玻璃渣”不能证明我们打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我们与俞发宏串通一气,对原告打击报复的事实。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被告魏绪智认为,证据1(2006)武中民再第10号判决书只能证明预计当年完成的工程,但是不能证明实际有没有完成预计的工程量。证据2《永丰滩料场九七年度成品砂石料统计表》是我们依据各施工单位的对账单统计的发送石料的数据,该统计表还有一个月没有统计。我们依据该数据从工程处结算费用,也结算了24973.8方。但是民事答辩状中工程处称从调水指挥部结算了23569.8方,那是调水指挥部和工程处的事情,调水指挥部和工程处怎样结算,结算了多少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检察院的答复”1份、“血衣、照片、玻璃渣”原告王国珍是与民工打架受伤的。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惠民提供的证据1被告魏绪智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魏绪智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惠民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珍、被告王惠民、魏绪智与民勤县水利工程处和民勤县水利工程处与民勤县调水指挥部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王惠民提供的证据1被告魏绪智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原告的签名,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魏绪智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惠民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以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民勤县水利工程处从调水指挥部承包石料供应工程,为了保证按时完成民勤调水工程石料供应任务,民勤县水利工程处由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国珍及被告王惠民、魏绪智三人具体实施。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民调工程各施工单位凭调水指挥部的调拨单在石料场拉运石料,原告王国珍及被告王惠民、魏绪智每月持各施工单位的对帐单与水利工程处结算加工费。1997年年底因民勤县水利工程处未将原告王国珍及被告王惠民、魏绪智的石料款结清,引起诉讼,现均已结案。2015年1月8日,原告王国珍以被告俞发宏、王惠民、魏绪智串通一气,偷卖石料,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国珍、被告王惠民、魏绪智与民勤县水利工程处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民勤县水利工程处与调水指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用发往工地石料数和民勤县水利工程处与调水指挥部结算石料数之差证明被告王惠民、魏绪智偷卖石料、侵害其权益,证据不足。原告王国珍与被告王惠民、魏绪智属个人合伙关系,三人之间的费用结算、利益分配等合伙事宜,可通过合伙清算进行处理。被告俞发宏作为民勤县水利工程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其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石料款,其个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王国珍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即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原告所说,其于2002年就发现二被告偷卖石料,2004年见到民勤县水利工程处的答辩状时,进一步明确了这一事实,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就此问题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汪有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