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季慎贤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慎贤,义乌市人民政府,金小荣,义乌市新理念土地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93号原告季慎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芳。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委托代理人赵杨根。委托代理人毛上。第三人金小荣,委托代理人罗信城(一般授权)。第三人义乌市新理念土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苞街道望道路268号1层。法定代表人吴江斌。委托代理人骆兴洪(特别授权)。原告季慎贤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金小荣、义乌市新理念土地代理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杨根,第三人金小荣的代理人罗信城,第三人新理念土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理念公司)的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5年2月3日作出义乌集用(2005)第30-3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季慎贤,坐落北苑街道黄杨梅村,地号30-20-010-185,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0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宗地号为30-20-010-185的地籍档案。证明权利人为季慎贤的宗地土地登记情况以及相关权属依据。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书4页,证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事实。2、户籍证明、代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身份及代理人身份情况、委托相关材料。3、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4份和拆迁协议书1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4、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地上建筑物权权属合法依据。5、地籍测绘申请书2份,和地籍勘测报告5份,共同证明土地登记经过勘测、调查、核实的事实。6、义政登注(2003)041号通知2页,证明原土地证已注销的事实。7、土地登记收件单1份,证明收到申请及材料事实。8、办件单及土地登记公告2份,证明受理与公告的事实。9、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领证签收单,证明土地登记经过初审、审核、审批程序,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并已签收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土地登记规则》第7、9、10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17、18条,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的房子因拆迁及旧村改造安置获批建设用地90平方米。2004年1月21日,原告与金云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该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调剂给金云忠。2014年4月,金云忠的父亲金小荣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协助将义乌集用(2005)第30-325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其名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上述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5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金小荣持有。但原告从未申请办理过土地使用前登记手续,也从未收到过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原告了解,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系义乌市新理念公司伪造原告签名,代为办理所得。被告未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证号为义乌集用(2005)第30-3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2、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证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提交的伪造原告签名的委托书。证据3、(2015)金义民初字第194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就与第三人新理念公司以及楼苏仙真实性鉴定已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经权属审核、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5年2月作出义乌集用(2005)第30-3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送达,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陈述涉案的义乌集用(2005)第30-325号土地使用权证由案外人金小荣持有,申请办证系义乌市新理念公司伪造签名代办,并没有对答辩人颁证权属依据有异议,因此,答辩人基于代理人具有资质,且委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委托伪造,也与答辩人无关。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因代理造成损害由其案外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审查申请材料符合颁证条件,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证本身也是原告,现颁证对原告并没有错误,答辩人颁证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任何影响。第三人金小荣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办理土地证的相关事宜,已过去十年,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但是当时原告是很希望把90平方米的土地调剂给我,从而有50多万元的收入给儿子盖房,现在见我们经济条件好,想要更多的钱,夫妻两无理取闹,我们在义乌北苑派出所有二十几次报警记录。要办理土地证需要拆迁协议、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身份证等材料,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协助办理所有证件,难道这些都可以欺骗或伪造来吗?恳请金华中院促社会诚信,正社会风气,严惩不诚信的行为。第三人新理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与金小荣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027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讼中,金小荣向法院提交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质证时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明确:2005年2月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义乌集用(2005)第30-3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案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也就是至迟在2014年6月4日原告已经知道了土地使用登记的事实且没有异议,原告未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应撤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于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所涉的义乌集用(2005)第30-3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原告,被告颁证时所记载的权利人也为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起诉状中所提到的该土地使用权证由案外人金小荣持有的事实,是基于原告与金小荣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义乌市新理念土地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在代办土地登记时有理由相信该委托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金小荣持有原告委托其办理土地登记的委托书;2、金小荣提供了原告的户籍证明和印章;3、金小荣提供了私人建房审批呈报表和拆迁协议原件。答辩人没有伪造签名的必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金小荣、新理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金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金小荣之间签字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要协助办理初始登记和过户登记的手续。证据2、金义执民字第5784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及过户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代理委托书、地籍测绘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季慎贤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户籍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他办理任何事项。对拆迁协议以及规划许可证、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登记收件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他办理相关事项。对土地登记公告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领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来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登记,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土地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代理委托书、地籍测绘申请书中季慎贤签字非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地籍档案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存在颁发行为违法。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即使非原告本人签名,也并非代理无效,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义乌市新理念代理公司有代理资格。对证据3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小荣之子金云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州西路以西黄杨梅村地块第三幢西边第二间开始90平方米自愿卖给金云忠,转让款为531000元,原告负责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和更名手续。合同签订后,金云忠现金支付给原告511000元。2004年1月,新理念公司向被告申请代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05年2月3日作出义乌集用(2005)第30-3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季慎贤,坐落北苑街道黄杨梅村,地号30-20-0-10185,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0平方米。后金小荣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四层半房屋一幢。2014年4月,因原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金小荣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小荣(以金云忠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应协助金小荣办理涉案土地权证上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发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57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协助执行上述判决事项。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诉讼期限的,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6月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尚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颁发义乌集用(2005)第30-3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持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提交了建房审批呈报表和拆迁协议书、规划许可证、地籍测绘报告和原告户籍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手续完备,被告据此作出土地登记行为,已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虽然现有事实表明,登记申请材料中“季慎贤”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但在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将责任归因于被告。并且,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系赋权行为,并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在(2014)金义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的庭审质证中,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由原告负责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和更名手续。(2014)金义民初字第10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应协助金小荣办理涉案土地权证上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符合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目的。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涉案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慎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倩茜【附注】(2015)浙金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