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岳诉被告刘曾兴、XX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谢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曾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XX南,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谢岳诉被告刘曾兴、XX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曾兴、被告XX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233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不还。俩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23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岳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叁仟元正¥1233000元正,此据,借款人:刘曾兴,2015年2月1日”;旨在证明:被告刘曾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3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认欠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单及借记卡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与被告刘曾兴银行账户之间的款项来往,其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2月8日向被告刘曾兴账户转存50000元、5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旨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曾兴、被告XX南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曾兴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2月8日从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分别向被告刘曾兴转存50000元、5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193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刘曾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欠上述款项。嗣后,原告对被告刘曾兴借款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曾兴提供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刘曾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刘曾兴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无利息约定,因此,诉请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但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刘曾兴和被告XX南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XX南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刘曾兴借款是与被告XX南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XX南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曾兴、XX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3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7元,由被告刘曾兴、XX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航光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人民陪审员王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