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尹学军与李艳文、吴克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俭。上述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学军。诉讼代理人周雪松、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黄友芳。上诉人李艳文、吴克俭因与被上诉人尹学军及原审被告黄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晓春、夏建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文、吴克俭的诉讼代理人朱育华,被上诉人尹学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李艳文、吴克俭以经营猪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尹学军借款,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李艳文、吴克俭找到黄友芳,要其提供担保,经黄友芳同意,其向尹学军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承诺因吴克俭、李艳文资金困难向尹学军借款300000元整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以海山应置城C4-1404产权作为抵押,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一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艳文、吴克俭以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所有权作抵押向尹学军借款300000元,该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抵押物由尹学军自行处理。借款后,李艳文、吴克俭向尹学军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逾期后,李艳文、吴克俭以资金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后经尹学军多次催要,2014年4月的一天,黄友芳在好友杨惠的陪同下在应城市名流茶楼给付尹学军50000元现金,此后,李艳文、吴克俭仍未偿付上述借款。为此,尹学军诉至法院。另认定,借款时,2012年5月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为李艳文;李艳文、吴克俭提供录音材料中自认上述借款约定有利息;应城市海山应置城C4-1404房屋购买人系黄友芳及其子肖雄。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尹学军与李艳文、吴克俭签订的借款合同,李艳文、被告吴克俭向尹学军出具借到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及黄友芳向尹学军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李艳文、吴克俭未能全额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尹学军请求李艳文、吴克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李艳文、吴克俭辩称在扣除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0元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77000元且已偿还了人民币66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尹学军亦不认可,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艳文还辨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法院也不予支持。为此,法院确定李艳文、吴克俭共同向尹学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没有进行约定,但庭审中因李艳文、吴克俭称当初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该标准显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额,现债权人尹学军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因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对尹学军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李艳文、吴克俭在借期6个月内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经庭审查明,借款到期后黄友芳曾经于2012年4月份向尹学军偿还现金50000元,在尹学军与李艳文、吴克俭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该50000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36000元后,余款14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李艳文、吴克俭还应当偿还尹学军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6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李艳文以其所有的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所有权为所借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李艳文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李艳文在提供上述抵押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同时,黄友芳以承诺书的方式自愿为李艳文、吴克俭的共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意思表示也是清楚明确的,双方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不明确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黄友芳也应承担担保全部主债务(包括利息)的合同责任。综上,以上二人构成共同抵押,即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也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由于均未设立物权担保(抵押权登记),但二人均不能免除承担债权担保的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款表明债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如果就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卖得价金能满足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则其他抵押人的义务即告解除,若不能满足全部债权,则债权人只能就不能满足的部分再就其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的卖得价金受偿。因李艳文和黄友芳均应当承担债权担保的合同责任,但尹学军应先就李艳文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其变现价值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若仍不能满足全部债权,则再由黄友芳在其房屋财产变价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黄友芳抗辩认为未设立有效抵押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艳文、吴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尹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李艳文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所有权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黄友芳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城市海山应置城和风苑C4幢一单元1404号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李艳文抵押财产受偿实现价值之外向尹学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尹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李艳文、吴克俭、黄有芳共同负担。李艳文、吴克俭不服原判上诉称,1.李艳文、吴克俭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充分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为277000元,吴克俭当时出具300000元借据,本应按月息8分扣息24000元,尹学军优惠了1000元,实扣息23000元,后累计还款66000元。2.原审判决以尹学军当庭主张月息2分计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借款发生时,李艳文、吴克俭非夫妻关系,李艳文、吴克俭在原审庭审陈述时尹学军是明知的,尹学军对该事实不持异议,黄友芳亦认可该事实。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的所有权不是李艳文、吴克俭所有,事后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应判令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所有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基地的所有人非本案的当事人,明显遗漏了当事人。借据上李艳文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审法官已明确告知由尹学军在一周内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但尹学军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艳文、吴克俭与尹学军合理分担。尹学军当庭口头辩称,1.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借款合同上有李艳文、吴克俭的签名、按手印,同时黄友芳的担保书上也确定为本金300000元。2.李艳文、吴克俭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3.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有利息,尹学军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李艳文、吴克俭自认有8分利息,李艳文、吴克俭称借款是无息借款不能成立。4.尹学军在原审已提交了李艳文、吴克俭的结婚证,证明其为夫妻关系,李艳文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由其举证证明。5.李艳文、吴克俭录音时未经尹学军同意,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尹学军在该材料中也未认可李艳文、吴克俭有还款本息的情况,原判对该材料的采信合法。该材料中李艳文、吴克俭也认可有利息。6.尹学军提交了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的营业执照,上面记载实际经营者为李艳文,原判据此判决并无不当。黄友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李艳文、吴克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艳文与吴克俭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并非夫妻关系。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只有营业执照而没有财产。尹学军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中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上有李艳文的签名;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基地是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而非应城市明兴牲畜繁育基地。尹学军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的情况。李艳文、吴克俭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在经营且有财产。本院认为,对于李艳文、吴克俭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足以否定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的存在,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尹学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艳文、吴克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尹学军并未认可李艳文所称的实际本金为277000元,当场扣息23000元的事实,且在该录音证据中并未提到还款66000元的事,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还款66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一、二审庭审中,李艳文、吴克俭并未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8分的事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确,因此,原审判决确定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李艳文、吴克俭为共同借款人,即使李艳文未在借据上签字,但借款是由李艳文实际收取,李艳文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李艳文、吴克俭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的存在,应城市德福牲畜繁育基地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基地的个体经营者为李艳文,原审判决认定该基地的所有人为李艳文并确认其抵押效力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艳文、吴克俭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李艳文、吴克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孟晓春审判员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