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许阿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师宝军,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真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