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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19号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甲),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宋廷波,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甲),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廷波、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30日在涪陵区XX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于2007年4月到浙江安昌务工,原告也于同年10月到被告处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常常吵嘴打架无数次,原告实在感到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对她是百依百顺,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如果我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愿意改正。这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看电视时发生争执,并在今年6月底发生争吵,原告没有和我说就在今年7月2日自行离开回老家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8月30日在原涪陵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3年4月15日生育婚生子冯某乙。在之后的夫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6月29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吴某某遂于同年7月2日自行离开被告冯某某,并于同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维护良好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吴某某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冯某某愿意努力和好夫妻关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仍然可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