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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52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12年6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离婚;2、小孩邹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7月9日在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3日生育小孩邹某乙。二人婚后长期在广东潮州生活,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结婚问题均较为慎重。婚前彼此之间已有充分了解,具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结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尚未动摇到婚姻基础。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坦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采用正确妥善的方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不难和好。为了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