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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日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化名为“陈诚”通过手机微信和被害人黄某聊天,后双方相约见面。随后两人便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陈某在骗取黄某的信任后,便虚构了所做工程资金紧张、村里的土地与人家有纠纷需要钱来处理以及购买两人的婚房需要交首付款的事实,隐瞒了其一直和张某保持同居关系的真相,在骗取黄某16.67万元后就不知所踪。2015年2月10日,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陈某归案后,其父亲陈某榜替其退还了18万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了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陆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陈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假冒“陈诚”之名在微信上与黄某相识,之后以男女朋友相处。2014年11月至12月12日期间,陈某以做工程资金紧张、购买婚房等为借口,多次骗取黄某现金共计16.67万元。陈某骗得钱财后,全部用于购买车辆或者挥霍。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某榜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银行流水账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清单、邮政银行信用卡流水账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决前又主动缴纳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对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蒙柳明审判员罗信红人民陪审员覃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