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鱼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邹玲鸽,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倢,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邹玲鸽,被告鱼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分三笔,每笔50000元,给被告的个人账号转入15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借款项并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鱼倢辩称,其原为原告公司股东,占公司30%的股份,另一股东卞新,占公司70%的股份。2012年7月公司成立时,因其更熟悉公司业务,就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底,原告仅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洽谈费用不给报销,其又与卞新的经营理念不合,遂于2013年3月基本停止了对公司的管理,但仍负责主要业务的洽谈。2013年10月,其向原告表示欲离开公司,原告为挽留一次性给付了应支付的工资和其他应报销费用150000元,但之后其依旧无法与卞新合作愉快。2014年5月6日卞新让其将股权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何广春,并于同日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决议第七条的内容是无经济纠纷和司法机关冻结财产的决定,说明其离开时与原告并无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被告做为公司股东,占公司30%的股份,另一股东卞新,占公司70%的股份。公司成立时被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至2013年2月底,2013年10月8日,原告分三笔,每笔50000元,往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某某)内转入150000元。该笔款项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记载为2013年第10期鱼倢内部借款。另查,依据公司成立之初的人员异动表显示,员工的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占工资总额的80%,绩效工资占工资总额的20%。被告的基本工资定为6000元。依考勤表可知,被告2012年7月出勤15天应发工资4073.2元,8月请病假一天应发工资5732.27元,9月全勤应发工资6125元,10月全勤应发工资6018.63元,11月全勤应发工资5877.5元,12月请事假三天应发工资4789.59元,2013年1月病假22天应发工资0元,2月出勤3天应发工资588.41元,4月、6月出勤为0。2012年7月的工资是被告签字领取;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转入被告个人工资账号(某某)。2013年2月的588.41元无转账纪录,亦无被告签字领取记录。另查,2012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在职证明信,内容为被告自2012年7月在我公司工作,任公司总经理,年薪人民币150000元,该职员在本公司没有任何经济问题和债务,这次自费申请赴澳旅游,我公司保证其遵守国家法律,按期出入境,并保留其在公司的职位。另查,2014年5月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共达成八项决议:一、同意将被告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何广春。(原股东被告退出股东大会);二、同意免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七、无经济纠纷和司法机关冻结财产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单、工资转账流水、人员异动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原告公司记账凭证、在职证明信、股东会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借款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到150000元,但其主张这是向其支付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和应报销的业务洽谈费用,其离开公司时依据公司股东决议第七项可知其与公司并无经济纠纷。联系股东决议全文看公司股东决议第七项应指公司对外无经济纠纷和司法机关冻结财产,并非指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经济纠纷。在职证明信的证明效力不及考勤表及工资表,从考勤表及工资表可知被告的每月全勤工资在6000元左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即使按全勤工资计算亦不足150000元,且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就基本不再管理公司,原告因其未出勤亦不再给其发工资,被告称其虽未出勤,却一直负责主要业务的洽谈,原告应继续给付工资,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公司主要业务的洽谈;被告又称150000元还包含其他洽谈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洽谈费用。故对被告称原告向其支付的150000元系补发工资及报销其他洽谈费用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记账凭证将该笔款项记录为借款,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鱼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