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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孙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初字第39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王某,略。被告:孙某,略。被告: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孙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