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孙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初字第39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王某,略。被告:孙某,略。被告: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孙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