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1776李玉春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李玉春,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袁文兰,女,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任林。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春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并预付了工程款31000元,合同约定采用被告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工程有效期限为70天。被告于2015年1月将价值6000元的墙砖与地砖运入现场,但是并未进行施工。被告现已关门停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工程首付款25000元(在已交的31000元预付款减去价值6000元的瓷砖);三、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4500元(按合同中被告应退还款25000元乘以18%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装修位于双流县文星镇西航港经济开发区长城路二段333号尚港领地2栋1单元1104号房屋,工程总造价为512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及部分包料,工程有效期限70天(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准,节假日顺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60%即30720元,第二次在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35%即17920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后4日内付款5%即256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8%的违约金。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定金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首付款2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首付款1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31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人员部分墙砖、地砖进场,当时在装修工地的员工证明,该部分墙砖和地砖价值6000元。此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另行请人完成了房屋的装修。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三张、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玉春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支付了装修首付款,被告却未能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从签订合同后一直未组织进场施工,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总计支付工程首付款31000元,因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运送进场的墙砖、地砖价值6000元的事实��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8%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原告对其权利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春返还装修工程款25000元;三、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春支付违约金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