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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任何下落和音信。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丰南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已自然分居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作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自然分居已满两年,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洲人民陪审员  高春敏人民陪审员  谢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