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以洲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以洲,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苏以洲,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以洲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以洲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郭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以洲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前述各项合计77600元。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苏以洲与本矿于2009年3月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苏以洲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做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双方于2009年3月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以洲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3月3日之后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桐劳人仲字(2015)第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以洲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3月3日之后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双方已于2009年3月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现在又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时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以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以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