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5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谢某某、付某某、仇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分合合,多次石狮市区,采用弄断车头锁、接线启动等手段,盗走他人停放的摩托车和助力车,共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843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谢某某、付某某、仇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富丰商城小区内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的1辆春风CF250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6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谢某某、付某某、仇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濠江明珠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的1辆春风CF250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81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3、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谢某某、付某某、仇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百德小区东大门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的1辆仿雅马哈鬼火款二代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4、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谢某某、“吴某某”到石狮市嘉福华庭大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1辆本田CA250型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5、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谢某某、“吴某某”到石狮市华侨新村4幢8号楼下停车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施某甲停放的1辆春风CF250T-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52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6、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谢某某、“吴某某”到石狮市兴进豪园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康某某分别停放的1辆王野WY125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1元)、1辆春风CF150T-3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7元)。案发后,赃车均被追回。7、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谢某某、“吴某某”到石狮市信义华府小区地下停车场保案亭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1辆国威GW150-5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4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2015年4月7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菜市场旁江西车行内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并扣押赃款人民币2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龚某某、许某某、何某某、施某甲、王某某、康某某、蔡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赃物、赃款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843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短时间连续多次盗窃作案,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甘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八十元、连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八十九元,并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某五千五百三十六元、龚某某六千零八十一元、施某甲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何某某本田CA2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书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