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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山东传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传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臧传利,徐若娟,董宜春,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大勇,总经理。被告山东传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臧传利,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徐若娟,女,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董宜春,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被告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被告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焕德,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瀚华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传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臧传利、徐若娟、董宜春、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肥城利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