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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带王某,沿兴化市大兴金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400M路段,撞到在道路上步行的行人王某甲,致王某甲被碾压当场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易书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