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韦大鹏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大十星际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鲁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鲁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钱包及包里的人民币11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426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韦某某以2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得的苹果牌手机卖给中国移动OPPO手机专卖店老板潘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手机和赃款人民币2700元,并将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涉案赃物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苹果牌手机专卖统一票据,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60,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被追回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韦大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其中1100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退回被害人鲁某某,余款人民币1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