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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妙贵与阮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贵,阮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陈妙贵,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阮天喜,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妙贵与被告阮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贵、被告阮天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贵诉称:被告阮天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天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阮天喜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用在案外人罗艳处参的一名可标的96000元的“互助会”抵偿原告的借款,已不存在欠原告80000元借款的情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阮天喜是否已返还原告借款问题,本院查明:被告阮天喜抗辩称其已还清借款,并提供一份“协议”,内容为“阮天喜在罗艳那24号2000标高会两名,(已标一名,未标一名)经阮天喜和陈妙贵协商把未标一名转让给陈妙贵,2014年7月24日起,阮天喜加已标一名4000,陈妙贵未标一名,以此立据。阮天喜(签名)2014年7.13陈妙贵(签名)2014年7.13罗艳(签名)2014.7.13”,以此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并经“会头”罗艳的同意,被告阮天喜用其在罗艳处参加的一名会,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欠原告的80000元借款。原告陈妙贵质证认为由于被告阮天喜标走其中一名会后,没有交会钱,以致会头不让原告标会,2014年底会倒了,罗艳跑了,原告没标到会,也没拿到钱,因此,不同意用该会款抵扣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以会款抵偿借款的“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是否已还原告借款实质上就涉及到该“协议”效力问题,如果该“协议”有效,被告的债务在经债权人陈妙贵的同意下已转移给案外人罗艳,自然陈妙贵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该“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是会款,不属民事诉讼上合法的债务,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而且原告并未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相应的款项,也不存在抵消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阮天喜欠原告的80000元借款仍处于未还之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天喜向原告陈妙贵借款80000元未还,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阮天喜抗辩称该款通过以会款抵扣借款的方式已清偿完毕,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陈妙贵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阮天喜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天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妙贵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妙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阮天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