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金全与赵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全,赵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金全,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袁恩亮,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杨东利。委托代理人:周振毅,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全与被告赵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到庭,被告赵广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赵广驾驶冀T-22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晶磊石材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肺挫裂伤及腿部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花巨额医疗费,经调解不成,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694元,其余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赵广辩称:我是正常行驶,车速较慢,原告突然横穿马路,我刹车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责任不在我方。原告主张数额太高,我赔不起,并已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T-22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赵广驾驶冀T-22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晶磊石材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金全相撞,致刘金全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广驾驶机动车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违法超载的违法行为相比刘金全横过道路时未确人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依法确认赵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32896.60元、门诊费等2652.86元。214年11月29日出院同日转入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484.50元,2015年3月14日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639.27元,其中CT检查花费360元。2015年5月31日,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金全因伤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误工期限12个月。4、术后左侧下肢内固定钢板寄留,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刘金全为德州昶达路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S315线从事行道树刷白工作。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赵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病历一份、每日用药明细三份、药费单据六张,证明:刘金全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在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付情况;三、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金全因事故致残,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刘金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营养期间为六个月,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四、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刘金全支付鉴定费2600元;五、交通费单据二张,证明:刘金全支付交通费76元;六、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刘金全家庭成员情况,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刘金全兄妹四人;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金全的妻子李春喜患脑血栓多年,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八:刘双喜、刘金柱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刘金全住院期间其子女刘双喜、刘金柱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刘双喜进行护理。九、劳动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刘金全系德州昶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工人,其误工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刘金全损失清单1、医疗费:44453元(另33万余元保留诉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6个月=5400元;4、伤残赔偿金:11882元×20年×32%=76045元;5、误工费:45020元6、护理费:刘金柱:50元/天×64天=3200元;刘双喜:50元/天×(64天+180天)=12200元7、被抚养费生活费:刘春兰(原告之父74岁):7962元×6年÷4人×32%=3822元;谭化祯(原告之母70岁):7962元×10年÷4人×32%=6370元;刘春喜(原告之妻46岁):7962元×20年×32%=50957元;8、交通费:1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计:27086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赵广在交强险之外部分承担80%:(270867元-120000元)×80%=120694元,二被告总计赔偿刘金全24069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中部分是收据,不应采信。交通费证据低于其主张的1000元。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该证据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村委会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资格,不具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护理人身份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内容,仲裁书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广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广提交原告方收据3张,证明垫付28000元。另付过2000元押金条丢失,实际垫付3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2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广驾驶机动车未按及时避让横行道路的行人、违法超载的违法行为相比刘金全横过道路时未确人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依法确认赵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证,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严重,花费巨额医疗费,考虑到被告无履行能力,诉求部分医疗费,并保留今后另案起诉的权利,是原告对自己诉求的处分,合理有效,予以准许。原告是德州昶达路桥有限公司职工,在从事S315省道路旁树木刷白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通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216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日计算,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依鉴定结论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病情,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支持原告父母扶养费的诉求,原告妻子另有子女作为扶养人,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他按原告举证认定,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暂予认定44453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34453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其余部分原告未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日×63日)、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误工费39577.12元(66878元/年÷365天×216天)、护理费12150元(50元/日×63日×2人+50元/日×117日)、伤残赔偿金76044.80元(11882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春兰3822元(7962元/年×6年÷4人×32%)、谭化祯6370元(7962元/年×10年÷4×32%)、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212316.92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为机动车,被告为行人,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广承担其余损失的80%。被告赵广垫付部分以证据28000元认定,从其赔偿部分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577.12元、护理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53272.88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赵广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2316.92元的80%,即73853.54元。其垫付28000元从中抵扣。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赵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 王 欣人民陪审员 : 栗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代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