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宋治川与刘艳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海,宋治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海,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治川,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艳海因与被上诉人宋治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艳海承包了中铁航空港的装修工程,于2013年7月份进工地施工,原告于2013年8月至12月在被告刘艳海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后经过结算,被告刘艳海欠原告宋治川工资款45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2013年11月.今收到宋治川.13#楼1.2层楼+¥抖石膏.交来宋治川.宋海伟.宋海龙.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玖拾元.¥4590元。宋海伟、宋海龙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此4590元与宋海伟、宋海龙无关。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过生日,在被告处支取5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支取200元生活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治川在被告刘艳海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可证实。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700元应予以折抵。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590元工资款,折抵原告从被告处支取700元,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89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从被告处支取的2000元工资和300元的生活费应予以折抵的辩解意见,因出具该票据的时间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具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1-12月份支取的生活饭卡合计1500元予以折抵的辩解意见,因理由不足,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治川工资款人民币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艳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艳海诉称,被上诉人宋治川支取的2000元、300元、1500元,应从所欠工资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给付宋治川工资款90元。被上诉人宋治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宋治川同意从工资欠款中扣除1500元。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海主张被上诉人宋治川支取的2000元工资、300元的生活费应予以折抵,因出具这两张票据的时间是在刘艳海给宋治川出具工资欠具之前,且宋治川不予认可,刘艳海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治川同意从工资欠款中扣除1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刘艳海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二、刘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治川工资款人民币2390元;三、驳回宋治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艳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