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钟荣闻,XX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代表人何景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头塘村**组。法定代表人邓永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荣闻,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百色市。委托代理人黄义军,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阳,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人,德保县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稽查员,现住德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邓永成、被上诉人钟荣闻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军、被上诉人XX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赵树业驾驶的桂L×××××号车沿201省道由田东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在201省道21KM+538M处与对向行驶的谢震仪驾驶的粤A×××××号车相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同日,原告对事故车辆桂L×××××号车、粤A×××××号进行施救,把两事故车辆拉回原告修理厂。2011年3月1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阳公交认字[2011]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4月7日,经原告方与被告钟荣闻、财保百色市分公司协商同意,由原告方对事故车辆即桂L×××××号车进行修理,同日,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钟荣闻及原告就损坏车辆进行损失核定,核定桂L×××××号车的修理费为104680元、施救费为3250元。车辆修复后,2011年4月29日,以被告钟荣闻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转账授权书》,约定由被告钟荣闻委托原告向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进行索赔,被告钟荣闻同意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将理赔款(修理费)以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而后,原告以委托方的名义向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追讨,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3月5日,原告再去追讨时,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将桂L×××××号车索赔材料全部退回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修理费104680元、施救费3250元,合计107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桂L×××××号车是被告XX阳与黄世格合伙购买,该车挂靠于被告钟荣闻名下,以钟荣闻名义投保和签订修理协议。被告XX阳与黄世格合伙期间,黄世格退出合伙,桂L×××××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XX阳。桂L×××××号车以被告钟荣闻作为投保人向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0时至2011年8月16日24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钟荣闻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桂L×××××号车是被告XX阳与黄世格合伙购买,黄世格退出合伙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XX阳。该车挂靠于被告钟荣闻名下,钟荣闻是法定车主,该车以钟荣闻名义投保和签订修理协议等,所以,钟荣闻应是本案的被告。2、关于所欠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应当由哪个被告支付和三个被告各应承担多少修理费、施救费问题。桂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告方与被告钟荣闻、财保百色市分公司协商同意,由原告方对事故车辆即桂L×××××号车进行修理,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合法有效。对于事故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有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钟荣闻及原告就损坏车辆进行损失核定,核定桂L×××××号车的修理费为104680元、施救费为3250元。对此,应予以确认。车辆修复后,被告XX阳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修理费和施救费,被告钟荣闻是桂L×××××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与被告XX阳共同承担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的责任。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就损坏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并签字盖章认可。被告钟荣闻委托原告向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进行索赔,并同意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将理赔款(修理费)以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收到原告的索赔后,应当及时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该修理费和施救费。现被告钟荣闻、XX阳、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修理费和施救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钟荣闻、XX阳、财保百色市分公司支付修理费104680元、施救费3250元,合计10793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财保百色市分公司提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已经向原告预付修理费40000元,应从修理费104680元扣减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应一并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钟荣闻、XX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向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04680元、施救费3250元,合计1079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钟荣闻、XX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钟荣闻签订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到勘查现场,并对原告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确认,而该确认书仅是对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一个确认,而不是与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合同关系。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荣闻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金额,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其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上诉人按事故责任赔付保险金。上诉人已于2011年8月22日预付修理款400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赔付的修理费为(104680元-已赔付的40000元修理费-粤A×××××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70%=43876元;施救费为3250元×70%=2275元。综上,上诉人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直接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3876元、施救费2275元。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荣闻辩称,一、事故车辆桂L×××××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已经于2011年4月7日由上诉人公司人员标明损失部位及修理费用并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公司应给予承认。二、钟荣闻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理由是:1、桂L×××××半挂车是黄世格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即分期付款方式向钟荣闻购买的。在未付清车款之前,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而要求该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钟荣闻,实际购买人黄世格也给予认可。2、钟荣闻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是桂L×××××半挂车的实际所有者,也不是该车的营运受益人,真正的受益人是实际车主黄世格。3、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的法释精神,钟荣闻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4、桂L×××××半挂车是以钟荣闻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同上诉人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受益人连带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对钟荣闻的起诉。被上诉人XX阳辩称,桂L×××××半挂车已经投了免赔险,上诉人应该百分之百的赔偿。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预付款申请书和转帐授权书,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钟荣闻预付了40000元的修理费。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该款项没有支付给修理厂。被上诉人钟荣闻质证认为:光凭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钟荣闻已经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XX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首先,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钟荣闻已自认该款项已转到XX阳的手上,被上诉人XX阳对该说法也予以认可;再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上诉人赔偿40000元是以修理费的名义预付的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8月预付了修理款40000元给被上诉人钟荣闻,后该款转由被上诉人XX阳支配,但XX阳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于本案诉争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应该赔偿多少数额。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修理合同》,但对于被保险车辆桂L×××××半挂车的损失,上诉人是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桂L×××××半挂车以被上诉人钟荣闻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上诉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不是依据修理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而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钟荣闻预付了40000元的修理费,该款项应从上诉人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应承担的修理费为(104680元-粤A×××××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70%=71876元,扣除已预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31876元,施救费为3250元×70%=2275元,两项共计34151元。余下的修理费32804元、施救费975元,两项共计33779元,应由被上诉人钟荣闻、XX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钟荣闻作为一审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以修理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而桂L×××××半挂车是以钟荣闻的名义与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签订的修理协议,钟荣闻为该修理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钟荣闻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31876元、施救费2275元,两项共计34151元。三、由被上诉人钟荣闻、XX阳连带偿付被上诉人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32804元、施救费975元,两项共计337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两项共计36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1167元;由被上诉人钟荣闻、XX阳负担25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