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商人,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得知福清市人民政府准备在福清市区设点布局加油站,加油站规划选址方案由福清市城乡规划局拟定,为了得到时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陈躬华(另案处理)的支持和帮助,尽早掌握加油站规划选址情况,并加快加油站项目的推进,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陈躬华住处向陈躬华送款人民币10万元,请求陈躬华给予关照,陈躬华收下钱款。之后,被告人李某为了尽快让福清市规划局确定将“鑫闽种业”地块作为建站选址,在陈躬华的住处向陈躬华送款人民币40万元,陈躬华收下钱款,表示会尽力帮忙。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以福清市“宏华”加油站的名义向福清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报告,申请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宏华”加油站选址扩建事宜。2012年5月14日,在陈躬华的帮助下,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将被告人李某选中的“鑫闽种业”地块作为唯一建站选址上报福清市人民政府。由于福清市人民政府最终没有将加油站项目推向市场,被告人李某便要求陈躬华将上述送款退还。2012年12月15日,陈躬华向被告人李某退还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得知福清市人民政府准备在福清市区设点布局加油站,加油站规划选址方案由福清市城乡规划局拟定,为了得到时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陈躬华(另案处理)的支持和帮助,尽早掌握加油站规划选址情况,并加快加油站项目的推进,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陈躬华住处向陈躬华送款人民币10万元,请求陈躬华给予关照,陈躬华收下该钱款。之后,被告人李某为了尽快让福清市规划局确定将“鑫闽种业”地块作为建站选址,在陈躬华的住处向陈躬华送款人民币40万元,陈躬华收下该钱款,表示会尽力帮忙。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以福清市“宏华”加油站的名义向福清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报告,申请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宏华”加油站选址扩建事宜。2012年5月14日,在陈躬华的帮助下,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将被告人李某选中的“鑫闽种业”地块作为唯一建站选址上报福清市人民政府。由于福清市人民政府最终没有将加油站项目推向市场,被告人李某便要求陈躬华将上述送款退还。2012年12月15日,陈躬华向被告人李某退还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郑某的证言,同案人陈躬华的供述,内资企业登记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宏华加油站指标及手续转让协议书、申请报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城区加油站规划选址方案的报告》、《关于鑫闽种业用地规划布局情况的报告》、《关于城区清盛大道、新清繁大道加油站布点有关问题的报告》、《关于城区福政大道石竹段新增加油站规划选址方案的报告》、规划图,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赃款四联单,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退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薛武明人民陪审员林姗姗人民陪审员陈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