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归案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布尔津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8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尔津县看守所。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彭某(已另案处理)在其布尔津县城镇环城南路6号住宅吃饭期间,彭某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价值6100元双狮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告诉彭某,其曾使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试开过那辆摩托车可以打开,然后由被告人陈某望风,彭晓斌使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摩托车钥匙将三轮摩托车启动,并骑至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彭某处暂放其家中,谎称摩托车系自己购买。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畏罪潜逃,于2015年6月3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乘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证明及火车票;2.证人证言:彭某、吴某及邢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4)5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动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拉扎提·木哈买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