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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民与杨剑波、江修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民,杨剑波,江修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余民。被告杨剑波。被告江修贵。原告余民与被告杨剑波、江修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民、被告江修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余民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剑波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1个月后归还,被告杨剑波出具了借条,被告江修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剑波未还本付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修贵辩称:被告杨剑波向原告借款属实,也从未付过原告本息。被告杨剑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杨剑波向余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用车甘FL04**作为抵押,月息3%”,该借条上借款人的署名为杨剑波,担保人的署名为江修贵。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剑波未归还余民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江修贵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打款记录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剑波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其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江修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实际履行,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余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江修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杨剑波、江修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加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