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刁某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早已回到自己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张家界市永定区已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2000年登记结婚,长期生活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的事实清楚,有张家界市永定区四都坪乡大北厢村民委员会和张家界市永定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称因双方感情不和,其早已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