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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有福与被告李芝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福,李芝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李有福,男。被告李芝玲,女。原告李有福与被告李芝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福、被告李芝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福诉称:原、被告本系同村邻居,2015年4月17日,被告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原告提出交涉时,被被告用砖头砸伤腿部、腰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有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支、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第2组,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到的伤情及李芝玲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现场照片。被告李芝玲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间根本没有发生打架,派出所也没有出警,故原告属于捏造事实,诬陷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芝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靖边县公安局杨桥畔派出所调取关于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有福向法庭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李芝玲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故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有福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芝玲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被告李芝玲所陈述的是事实,原告家人的陈述均是虚假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有福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组证据的住院病历中,原告李有福在医院实际用药治疗的日期仅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故确定原告李有福实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218.6元。对原告李有福向法庭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其中原告李有福的伤情照片2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另3张照片,因该照片的图案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询问笔录1份,因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芝玲在往道路上扔砖头的过程中,原告李有福的左腿被砖头砸伤,致原告李有福受伤入院治疗。原告李有福于2015年4月17日在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钝挫伤”,实际住院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18.6元。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李芝玲不能冷静处理,不通过合法程序维护正当权益,反而用砖头将原告李有福的腿部砸伤,致使原告李有福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李有福的各项损失,被告李芝玲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有福诉请被告李芝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有福实际住院4天,故计算误工费524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李有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芝玲辩称未曾打伤原告的答辩意见,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向派出所民警陈述其用砖头打伤了原告,故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芝玲赔偿原告李有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