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鑫伟 与包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包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李XX,男,2005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李艳杰,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玉,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包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对烧死和烧伤的落叶松、杏树的林木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2日,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烧死的松树和杏树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艳杰及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包玉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01年4月4日,原告的父亲李井华承包了头把火村林地一处,签订了承包合同,2010年3月10日,我父母离婚,我父母协议将林地给我,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上坟时将林地上的树木点燃,烧毁落叶松621棵,杏树570棵,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烧死的落叶松356棵、杏树500棵,烧伤的落叶松295棵、杏树270棵的价值进行评估,因烧伤部分树木损失无法评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烧死树木的损失3818元,负担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用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拍卖包家沟合同复印件两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告收回),证实此林地是原告父亲李井华承包;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告收回),证实此林地是原告父亲李井华承包;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告收回),证实原告的父母离婚,协议将林地归原告所有;4、户口本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告收回),证实原告系李艳杰之子。5、照片10枚,证实被告烧毁原告林地情况;6、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公司经实地勘验出具死亡树木的资产评估明细:杏树52株(含杏核损失)价值1249元,落叶松损失153株2538元,黑松2株31元,合计3818元。被告包玉辩称,我在上坟时因遇大风不慎将原告林地的树木烧毁,有关部门对我也作出了处理。原告起诉时所说的烧毁落叶松和杏树的棵树与树龄都与事实不符,损失数额我不认可,后经评估部门评估烧死树木的结论我认可,因评估出来的树木的数量远低于诉求,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同意负担诉讼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认可,以勘验为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李XX系李井华与李艳杰之子,李井华与李艳杰离婚时将涉诉林木协议归属原告所有。2015年2月13日上午,因被告上坟过失烧死了喀喇沁旗美林镇头把火村包家沟前山李井华承包的林地与包家沟退耕还林的林地内的杏树52株、落叶松153株、黑松2株,死亡树木经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实地勘验评估价值为3818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上坟失火烧树,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树木被烧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死亡树木的价值,双方有争议,评估结果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主张的烧伤树木部分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基于评估树木的数量和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由原、被告适当分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玉赔偿原告李XX已烧死52株杏树、153株落叶松、2株黑松的损失合计38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0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