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海某某、杨某某、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杨某某,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与马某乙(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宁D522**号红色面包车来到隆德县城。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和马某乙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西花园小区5号楼东侧的黑色越野车、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金湖兰庭售楼部西侧的黑色小轿车、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武装部家属院内的黑色越野车、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龙泉苑小区内的越野车、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金湖兰庭楼前的黑色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开,盗窃该五车内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照相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件“雪中飞”牌棕色皮棉衣、一个光碟包(装有36张光碟)、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一个白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白色“朗科”牌移动硬盘、五盒硬“中华”牌香烟。经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8215.00元。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和马某乙又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某、李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四人的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盗窃到物品。破案后,所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雪中飞”牌棕色皮棉衣、光碟包、充电宝和移动硬盘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毁车窗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马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海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属实,我自愿认罪,我的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对我能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作案过程属实,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我能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辩称,2015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海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送他去固原玩,我和海某某在固原转到晚上10时后,我开车将海某某送到泾源县六盘山镇,把杨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接上。海某某让我开车去隆德县,我问干什么去,海某某说你不要管,事情办完了给你500.00元,我就将他们送到隆德县城。我刚开始不知道他们去隆德是为了盗窃,他们在隆德盗窃的时候我才知道的。他们每次盗窃时,我都在车上睡觉,我只是按照他们的指示开车,我属于从犯,希望法庭对我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与马某乙(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宁D522**号红色面包车来到隆德县城后,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与马某乙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西花园小区5号楼东侧的黑色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取车内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白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白色“朗科”牌移动硬盘一个;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金湖兰庭售楼部西侧的黑色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取车内“卡西欧”牌数码照相机一部;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武装部家属院内的黑色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取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雪中飞”牌皮棉衣一件、光碟包一个;将被害人马某丙停放在金湖兰庭小区楼前的黑色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取车内硬中华牌香烟五盒。以上物品经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8215.00元。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与马某乙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五人的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开,未盗取任何有价值的物品。另查明,在被告人海某某等人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受海某某的指使,将海某某等人拉到各个作案现场进行盗窃。破案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雪中飞”牌皮棉衣、光碟包、充电宝及移动硬盘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和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电筒、红色面包车,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隆德县公安局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并立案侦查的事实;3、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马某甲户籍证明,能够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马某甲犯罪后被公安机关相继抓获归案且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放清单,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作案工具及盗窃物品扣押并将盗窃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763.25元的事实;7、隆德县锐翔电脑供销合同、发票,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电脑购买时价格为5080.00元的事实;8、搜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红色面包车进行搜查,发现部分被盗物品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均为被害人丢失的物品的事实;10、证人禹林博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海某某将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800.00元出售给禹林博的事实;11、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价值为8215.00元的事实;12、宁夏贵金属珠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能够证实黄色金属挂件含有金属杂质,价值无法确定的事实;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能够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14、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马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能够证实其车窗玻璃被撬开,丢失车内物品的事实;15、被害人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其车窗玻璃被撬开,但未丢失任何有价值物品的事实;16、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其伙同杨某某、马某乙在隆德县城撬开被害人的车窗玻璃,盗取车内物品的事实;1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海某某、马某乙在隆德县城撬开被害人的车窗玻璃,盗取车内物品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知情的事实;1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受海某某的指使,将海某某等人拉到案发现场进行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对被害人马某丙、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丢失的物品数量与其盗窃的物品数量不符,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的陈述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负责开车,不知道被害人车中都有什么物品,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因被害人马某丙、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均是被害人车中的物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毁车窗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并受被告人海某某的指使,将海某某等人拉到案发现场进行盗窃,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海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马某甲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四、作案工具手电筒二个、红色面包车一辆(包括车辆行驶证一本、汽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甫审 判 员 张列华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楠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罚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会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最低不能少于伍佰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