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芳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何芳,女。被告李鑫,女,巴市医院职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2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芳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508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2540元,退还原告何芳25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晟附相关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