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柯华国、朱安平(实习)。被告:吴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8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