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燕萍与袁应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萍,袁应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095号原告:黄燕萍,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应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黄燕萍诉被告袁应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萍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应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萍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袁应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上载明:”今(借)到黄燕萍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具条人袁应喜2015年3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进入被告袁应喜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应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24000元及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袁应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上载明:”今(借)到黄燕萍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具条人袁应喜2015年3月9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进入被告袁应喜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7月7日,黄燕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袁应喜向黄燕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事实清楚,并有袁应喜出具的借条佐证,应当受法律保护,袁应喜未及时清偿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黄燕萍要求袁应喜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燕萍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黄燕萍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故视为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黄燕萍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应视为向被告袁应喜催告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应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燕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袁应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