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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抗提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静朴所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静朴,张静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抗提字第01186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静朴,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段静亮,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方扬,男,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静荽,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张静朴因与张静荽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90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京检民监[2014]1100000016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高民抗字第01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蔚、贾振兴出庭。申诉人张静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静亮、方扬,被申诉人张静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静荽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张静荽与张静朴系姐妹关系,1988年张静荽因身体健康原因,需要安静的地方修养。张静朴便将其当时所在的四季青乡板井村一块未建房宅基地给了张静荽,商定由张静荽自行出资建房,建成后房屋归张静荽所有。后张静荽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在此建房,建成后张静荽居住到2000年。2000年板井地区拆迁,依据房屋面积可以补偿两套房屋,张静朴要求张静荽搬出,约定拆迁安置的房屋张静荽和张静朴各一套。2001年5月张静朴分到补偿的两套房屋,却不履行当初的约定,未将其中一套房屋给张静荽。为此张静荽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59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拆迁所得的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已经确定,张静荽要求分割此两处房屋没有依据,但可以获得其他的方式获得补偿。故张静荽起诉要求张静朴支付房屋补偿款1922280元;诉讼费由张静朴承担。一审被告张静朴辩称,不同意张静荽的诉讼请求。1988年四季青乡按相关政策核准张静朴建房施工,理由是张��朴没有住房。同时作为农民自建房,四季青乡在施工许可证中明确规定,不得出租或转让居民,所以说张静朴无权将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给张静荽。房屋建成后张静朴和张静荽分别配置了房屋钥匙,张静荽无偿使用该房至2000年。1989年底张静朴曾要偿还张静荽盖房款,张静荽拒绝。2000年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静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确定了张静朴依法获得拆迁补偿,也就是本案争议的望塔园的两处房产。2006年张静朴与其女儿张达兰分别取得了两套房屋的房产证。综上,张静荽无权对上述两套房屋主张权利,也无权向张静朴主张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张静荽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静荽与张静朴系姐妹关系。1988年张静朴经批准取得海淀区板井村宅基地一块,因当时其未建房,后其与张静荽协商,由张静荽出资在其所批示的��基地上建房(此房屋编号为板井村220号)。房屋建好后,张静荽一直在此居住至该房屋拆迁。2000年该房屋拆迁,经张静荽与张静朴协商后,张静荽于拆迁前搬出该房屋。2000年7月25日,张静朴(乙方)与北京海青曙光房地产开发中心(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私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和补偿一项中写明:“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104.06平方米,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重置价格900/800元,合计17523/67672元;偿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结构造价950/1000元,合计58786/42180元,差价15771元。正常超出建筑面积7.05平方米,价格为7050元。附属物现值20586.13元。私人自住房屋在安置上予以照顾的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格1700元,合计21505元。以上共计乙方付给甲方差价23739.87元。”张静朴获二套安置楼房,并补偿给开发商差价23739.87元。2006年11月,张静朴取得回迁房海淀区望塔园5号楼1704号房屋(简称17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一套回迁房海淀区望塔园5号楼0703号房屋(简称703号房屋)所有权由其女张达兰取得。2008年,张静荽曾起诉张静朴要求703号房屋和1704号房屋的其中一套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确定,张静荽要求分割此两处房屋,没有依据,其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补偿。故判决驳回张静荽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张静荽申请对703号房屋和1704号房屋进行评估,经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703号房屋2010年5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1931528元,1704号房屋2010年5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192228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案中,板井村220号宅基地系批给张静朴,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张静朴。后虽经张静荽、张静朴协商,由张静荽出资建房,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建成后,张静荽一直在此居住,张静朴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权益后,其应当对地上物出资人张静荽进行补偿,同时对实际居住人张静荽也应予以安置。因拆迁所得的703号房屋和1704号房屋的产权人已确定,张静荽无权要求分割此二处房屋,但张静朴应对张静荽予以相应补偿。因原拆迁房屋地上物价格已在拆迁时用于张静朴、张兰达所安置房屋的价款中,故法院对地上物补偿及安置补偿不再重复计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6084号民事判决:张静朴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张静荽补偿款192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830元,由张静荽负担15415元;张静朴负担15415元。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张静朴负担。张静朴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静朴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支付张静荽补偿款1922280元”的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作为板井村22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拆迁与拆迁人达成协议,以补偿开发商差价款的方式获得了对其本人及家庭(配偶、女儿)两套回迁房的补偿;这其中被上诉人并不是被拆迁补偿对象,同时由于其非农民户口在此属借住性质且另有住房因而无需安置。其次,被上诉人出资建房的目的是“因身体健康原因,需要安静的地方修养”(被上诉人自述),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定“不能因此改变宅��地使用权人”;所以,这种出资不能作为获得拆迁补偿的依据,其性质只能是借款。再次,本案审理结果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唯一住房,上诉人具有合法产权的1704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922280元,而一审竟判决上诉人以其等价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所谓补偿,岂不是欲致上诉人无家可归。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因拆迁而产生的补偿义务,因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该判决既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涉案两处住房又实际上将其中一套住房等额价款判与被上诉人;因此该判决既于法不符亦于理不通,于情不合。张静荽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2008)海民初字第259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静朴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权益后,其应当对地上物出资人张静荽进行补偿”,对此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因拆迁所得的703号房屋和1704号房屋的产权人已确定,张静荽无权要求分割此二处房屋,但张静朴应对张静荽予以相应补偿。故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二套房屋评估后作出张静朴对张静荽补偿款192228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90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张静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张静朴负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张静朴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利益;2、对张静荽的补偿应结合其在建房时的出资及房屋拆迁时的价值等综合判断,原判在未确定张静荽建房出资及房屋拆迁时的价值等情况下,仅对张静朴获得拆迁安置的二套房进行评估,并依据其中一套房屋价格确定补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期间张静朴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拆迁补偿费是申诉人的法定收益;3、原审法院在违反审判的法定程序下,亦违反审判原则;4、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申诉人损失。张静荽辩称,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在建房及拆迁时有一人一套房的约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张静朴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收据三张及房屋设计图纸两张,三张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初建时及拆迁时的部分费用是由张静朴支付的;两张图纸证明涉案房屋是张静荽的丈夫帮助设计的。张静荽不认可三张收据所要证明的事项,认可图纸是其丈夫找人帮助设计,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本案关键证据。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户施工许可证、(2008)海民初字第2595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板井村22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张静朴,后虽经张静荽、张静朴协商,由张静荽出资建房,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建成后,张静荽一直在此居住,张静朴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权益后,其应当对地上物出��人及实际居住人张静荽进行补偿,已生效的(2008)海民初字第2595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张静朴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权益后,其应当对地上物出资人张静荽进行补偿”,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因拆迁所得的703号房屋和1704号房屋的产权人已确定,张静荽无权要求分割此二处房屋,故原判在对上述二处房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张静朴对张静荽支付相应补偿款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90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审判员  孙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