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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凌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凌某甲,女,1990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凌某乙,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审判员吴启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汪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