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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宋佳彬与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彬,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宋佳彬。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合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涛、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佳彬与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彬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建有多年购销海鲜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欠付我星鳗鱼价款950500元。故请求被告偿付欠款9505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需要落实,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建有多年购销星鳗鱼业务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欠付原告星鳗鱼价款282865元。同年10月9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自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星鳗鱼价款667635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付星鳗鱼价款950500元(282865元+6676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原告身份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依据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的买卖星鳗鱼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被告买受原告交付的星鳗鱼后仅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10月9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星鳗鱼价款282865元和667635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余款950500元至今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星鳗鱼价款95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宋佳彬星鳗鱼价款人民币950500元。如果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宋佳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53元,由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宋佳彬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6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