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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异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沙永、李瑞与沙培江、沙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永,李瑞,沙培江,沙猛,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21号异议人沙永,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李瑞,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沙培江,农民。被执行人沙猛,农民。被执行人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同盛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沙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瑞与沙培江、沙猛、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沙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沙永异议称:2014年6月19日(2014)邳官民初字第07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包装机、提升机、吊机、地磅、铲车各一台,但上述财产为异议人所有,因此邳州法院查封以上财产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以上财产的查封,并终止对以上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瑞辩称: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是由沙猛经营,查封的机器系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李瑞与沙培江、沙猛、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李瑞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0776-1号民事裁定:“……。二、查封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包装机一台、提升机一台、吊机一台、地磅一台、铲车一台(保全范围价值为30万元;具体以查封财产清单为准)。”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实施查封措施,制作查封清单,沙培江在查封清单上签名。同时对沙培江作谈话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沙猛是我儿子,他出去了,我多数时间在上海,来这里也就在风顺公司做帮忙打理下,公司主要包装水泥,然后出售。裁定书上的财产公司里都有,我同意配合法院查封。裁定书我一并代收,并转交给沙猛。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公司可以生产使用,但不得处分……,我知道,我会按照法律规定。”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沙培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3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沙猛、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7215元,由被告沙培江、沙猛、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瑞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邳官执字第098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培江、沙猛、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财产清单为准)。”于2015年6月19日发出(2014)邳官执字第982号查封公告。另查明,异议人沙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财产为其他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被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邳州市风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并由其经营使用,本院对涉案财产系依法实施了查封的执行措施,异议人沙永认为被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所有,但其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主张,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异议程序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沙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郭伟众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