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榕坚与林国妹、林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陈榕坚,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传坤、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妹,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国英,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原告陈榕坚与被告林国妹、林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榕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妹、林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榕坚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林国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林国妹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国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林国妹均按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被告林国妹出现资金困难,原告亦因资金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国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林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妹、林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林国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国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榕坚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林国妹担保人:林国英借款时间: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榕坚于借款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林国妹的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林国妹按月支付2万元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后,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原告相应的诉称事实、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林国妹、林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妹向原告陈榕坚借款有上述有效证据为凭,原告陈榕坚与被告林国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林国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林国妹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林国妹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超出本院上述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国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章,负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保证担保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林国英对被告林国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妹、被告林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榕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国英对被告林国英所负的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林国妹承担,被告林国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林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