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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 告 人 王 某 某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在乾安县乾安镇王某甲家盗取人民币236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在乾安县乾安镇王某甲家盗取人民币23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某证实,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拍照,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作案4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