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俊与陈德余、陈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陈德余,陈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熊俊。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余。被告陈少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兴化市南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俊诉被告陈德余、陈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俊的委托代理人吴桂宽、被告陈少伟及其与被告陈德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俊诉称:被告陈德余与被告陈少伟系父子关系,两人在淘宝上共同经营一家名为“汇文彩垫世界”的网店,主要从事一些鼠标垫的零售。2014年原告与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相识,双方进行了业务合作,截止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欠原告2万多元,后偿还了15900元,尚欠579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德余、陈少伟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德余是网店的所有人、经营者,被告陈少伟是帮助被告陈德余管理网店,原告所说的合作模式是事实,但是到现在为止双方没有详细的结算过账目,原告所诉请的标的5792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发货单若干张及具体收件人的地址,发货单对应淘宝上的价格。2、QQ网上聊天记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所有的发货单,双方的账面并不清楚,QQ聊天记录中也反映不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8日18天的退款记录,证明客户退款的大部分愿意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发货。2、淘宝客户投诉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300张300×650×4的鼠标垫以及被告所有的30×30、30×35、100×50、30×65的4块刀模在原告,原告应当归还给被告,同时300张的鼠标垫的钱款去年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认为退款清单是实际的买家将钱打给支付宝,并不是给被告的,最后退回也是退给实际购买人,因此这个不是被告的损失,且退货的原因是多样的。投诉记录中的6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计算的方式也是不对的,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余在淘宝上注册了一家名为“汇文彩垫世界”的网店,主要从事鼠标垫的零售,由被告陈少伟帮助管理,原告则是从事该类产品的生产、批发。2014年原告与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相识,并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将网上跟他们订货的客户的联系方式和所要产品通过QQ转发给原告,再由原告直接发货给客户,货物不再经被告倒手,客户的购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5792元至今未还,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被告网上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发货单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5792元的事实,双方的账目并不明确,且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并未反映出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5792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92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由原告熊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