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区法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梁琼芳、王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梁琼芳,王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玉区法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现住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号。代表人庞恒忠行长。被执行人梁琼芳。被执行人王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虎、梁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67683.13元,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座落在玉林市良江街49号银泽庄11幢第一层102商品房属被执行人梁琼芳所有。除外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查明,座落在玉林市良江街49号银泽庄11幢第一层102商品房属被执行人梁琼芳所有,且本院已查封,因被执行人梁琼芳、王虎去向不明,暂未能现场勘查评估标的,造至本院未能采取拍卖措施。被执行人没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伟东审判员  谭协飞审判员  陈其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