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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3时许,李某甲因其子李某乙驾车冲卡一事,在宫河收费站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工作人员现场摄像时,李某甲夺过摄像机摔在地上,致摄像机损坏。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估价,被损坏摄像机价值5850元。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在宁长公路管理所宫河收费站驾车冲卡,被工作人员叫回收费站协商处理事情。李某甲得到消息后,赶到该收费站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工作人员路某某用摄像机在现场拍摄时,李某甲上前夺过摄像机摔在地上,致摄像机损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鉴证字[2015]02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毁坏摄像机价值5850元。案发后,李某甲主动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5]02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摄像机价值5850元。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其驾驶陕B332**号东风牌货车与李某丙去榆林子,途径宫河收费站,工作人员要求缴纳80元,其嫌太高没有缴纳,就直接将车开过去把自动拦车杆撞开。收费站出来很多人,将其和李某丙围住,推搡撕扯其进收费站里面,将其推倒在地,拖行,还有人用脚在其身上踢踹。其和李某丙被拉回收费站协商赔偿的事情时,有人向领导汇报说有人闹事,其才知道父亲李某甲到了收费站。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20时许,其跟着李某乙驾驶的卡车去榆林子送石头,在宫河收费站,可能由于刹车失灵,车直接冲出了收费站自动拦车杆。其听见石头打在驾驶室门上的声音,李某乙下车,其下车后看见李某乙和三名工作人员吵架。后工作人员拉着李某乙,也叫其去收费站说事情。他们要白天过站时的票,其去车上取票,给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打了电话,一会儿,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林某某、祖父李某丁、弟弟李某戊来到收费站门口。4、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23时50分,其在宫河收费站接班上岗。一会儿一辆小轿车从西面驶来,停在收费站车道西侧,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一对中年夫妇,一个手拄拐杖的老人,一个小伙。四人来之后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老人往工作人员张杰怀里扑,用拐杖在张某腿部打了几下。其看见打人,就拿起摄像机上前拍摄,那个中年男子将摄像机夺过去,双手举起用力摔在地上,并用脚踢了一下。摄像机是索尼牌的,64G内存,价值6000元左右。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其听见喊叫声,说有人冲卡。23时50分其接班上岗,一辆小轿车从西边驶来,停在收费站车道西侧,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一对中年夫妇,一个手拄拐杖的老人,一个小伙。四人来之后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老人往工作人员张杰怀里扑,用拐杖在张杰腿部打了几下。路某某拿了一部摄像机上前拍摄,那个中年男子夺过摄像机,用力摔在地上。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零时许,其在宫河收费站上班,一辆大货车将3号通道堵住,司机和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其打开4号通道。一会儿其下班出去,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一个中年妇女,一个老年人,他们正和工作人员争吵。路某某用摄像机在现场拍摄时,中年男子夺过摄像机摔在地上,致摄像机损坏。7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明现场方位及摄像机损坏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其儿子李某乙和李某丙驾驶东风翻斗车从宫河去榆林子。4月30日凌晨零时许,李某丙打电话说李某乙被宫河收费站的人打了。其与妻子林某某、父亲李某丁、哥哥李某己前往宫河收费站。他们质问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为何殴打李某乙,双方对骂起来。其看到有一个小伙子拿摄像机在录像,就上前夺过摄像机,双手举起摔在地上,导致摄像机损坏。9、谅解书,证明李某甲积极赔偿了损失,宁长公路管理所宫河收费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10、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可考虑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