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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猛与蔡宜民、夏远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高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夏某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蔡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以做汽车租赁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30000元,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夏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3000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6个月以下,含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某主张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5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利息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故被告蔡某某应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