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闫军,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敖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鲍晓林,主任。被告闫军,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喜林,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树春,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树斌,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魏国良,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淑萍,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万国芹,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马海男,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敖长英,女,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以下简称“得力其尔信用社”)诉被告闫军、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负责人鲍晓林,被告闫军、王喜林、王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春、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闫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由被告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军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闫军返还借款本金17791.89元,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对被告闫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军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闫军没有使用借款,借款由被告魏国良实际使用,借款应由魏国良偿还。被告王喜林庭审答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借款以闫军名义办理,但是借款由魏国良实际使用,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原告能够允许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树斌庭审答辩称,王树斌身体有病,靠低保维持生活,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树春、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王树春、王树斌、王喜林、魏国良、闫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得力其尔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14万元内向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配偶处签字。2012年12月8日,被告闫军向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日,被告闫军返还借款本金7942.65元、支付利息3357.35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闫军返还借款本金15.46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闫军返还借款本金4250元、支付利息736.35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闫军欠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金17791.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000元未付。被告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闫军、王喜林、王树斌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树春、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军、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得力其尔信用社与被告闫军、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闫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树斌辩称没有偿还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春、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金17791.8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对被告闫军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9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闫军、王喜林、王树春、王树斌、魏国良、李淑萍、万国芹、马海男、敖长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