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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法定代表人耿永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昌青,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2303-2304室。法定代表人赵旭光,公司董事长。原告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洪泽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者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