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甲与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张甲诉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父亲张乙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张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的抚养费。2014年11月,张乙没有同意以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的600多元来折抵抚养费。2015年9月原告要上幼儿园,生活开销将大幅增加,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而被告目前月收入6000元以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欠抚养费2400元,并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高某辩称:因为张乙没有遵守约定让被告去探望原告,被告才未支付2015年3月和4月抚养费,现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3月和4月欠付抚养费1600元。2014年11月,张乙同意以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的600多元来折抵抚养费,故不同意支付2014年11月的抚养费800元。原、被告离婚不满一年,原告未满3周岁,没有新的变化情况下不同意抚养费提高到每月1500元。离婚后被告独立生活,还要归还房屋贷款,生活压力也很大,现同意自2015年9月原告上幼儿园起增加抚养费到每月1000元。经审理查明:张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原告一女。2014年9月24日,张乙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随张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等。2014年11月、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2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与张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张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自认2015年3月、2015年4月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元,应予以补付。被告主张2014年11月的抚养费已用为原告购买衣服的钱款抵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仍应支付2014年11月的抚养费800元。张乙与被告协议离婚至今未满1年,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现并未出现其他特殊情况,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上海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前欠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二、被告高某应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每月支付原告张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三、被告高某应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甲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至原告张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