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孙全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孙全,李春红,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孙全,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红,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晓君,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立云,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铁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丽,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全、李春红、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李春红、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全、李春红、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月24日,被告孙全、李春红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80000.00元。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全、李春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全、李春红发放贷款8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孙全、李春红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孙全、李春红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全、李春红自2014年1月3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全、李春红拖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8500.00元,本息合计98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全、李春红偿还贷款本息98500.00元,被告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孙全、李春红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证明、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孙全、李春红、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未到庭答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孙全、李春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孙全、李春红、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全与被告李春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全、李春红、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月24日,被告孙全、李春红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80000.00元。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全发放贷款8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孙全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孙全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全自2014年1月3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全拖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8500.00元,本息合计98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春红作为配偶与被告孙全共同申请贷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李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8500.00元,合计98500.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周晓君、周立云、张铁成、张凤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孙全、李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